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被告 羅煥翔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羅煥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該案業已判決,鈞院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加以該等物品為聲請人營業上所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羅煥翔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亦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並經檢察官同意發還被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301號、第11401號、102年度偵字第623號起訴書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4日竹檢坤101偵9301字第015259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39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確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廉政署編號│備註│├──┼─────────────────┼──┼─────┼─────┤│一│羅煥翔大陸通行證│乙件│7-7│保管字號:││││││本院102年││││││度保字第83││││││號(本院卷││││││一第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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