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1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U-Life現金
卡,並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以U-Life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而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得
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依上開契
約之約定,約定利率為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
605%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除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外,本金自到期日起,被告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融資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160,164元
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現金卡契約書、還
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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