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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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金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1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涂曉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