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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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李金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1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
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涂曉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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