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所列之履行條件,按月分別給付被害人 許佳璿 新臺幣(下同)16000元、 陳桂碧 42000元及 陳昀希 59800元之損害賠償,於102年3月25日確定。
惟受刑人僅履行完畢被害人許佳璿部分賠償,至於被害人陳桂碧、陳昀希部分,則未按期並僅分別給付26000元、29000元,而未依履行條件履行,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分別給付被害人陳桂碧、許佳璿及陳昀希42000元、16000元及59800元,分別按月給付3000元、3000元及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2年3月25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刑人就被害人陳桂碧、陳昀希部分自102年8月起即未依照上開履行條件所列之時間、金額履行,為受刑人所自承,並經被害人陳昀希、陳桂碧指述明確,且有受刑人存摺影本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確屬無誤。
(二)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再予審核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就上述違反緩刑條件情形表示:因帶小孩及天氣因素,以致4、5月幾乎沒有辦法去工地上班,6月有先跟老闆借錢給付被害人,6月以後就可以去工作固定賺錢支付等語,而尚無證據顯示受刑人係有意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難謂違反情節重大,亦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於本院103年7月24日訊問後,隨即繳付對於被害人陳桂碧、陳昀希尚未履行之全部款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非刻意拒絕繳納上開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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