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九五五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
年度雄簡字第六二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字第9554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
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雄簡字第6283號受理在案,故
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雄
簡字第6283號、97年度票字第897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字第95549號卷宗核閱無訛。因如聲請人就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聲請
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54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000元,
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損者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
行取得該款項並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應為
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再參酌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聲
請人對相對人是否負有票載金額5,000,000元之債務,且屬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則審酌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
質及內容,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約2年10月期間
之利息額即850,000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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