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448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28日向原告購買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乙套,價金新臺幣(下同)80,850元,兩
造約定由被告以分期方式付款,扣除頭期款4,900元,被告
每期(單月為1期,每月5日為付款日)應繳付2,450元,
共計32期。惟被告僅繳至第10期即未再行繳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分期繳款之權利,被告總計尚積欠53,900元之價金未清
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分期付款明細表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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