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5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日上午10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肆仟 陸佰 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等起訴主張:緣被告於87年8月31日邀 同伊 等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25%機動計算,如遲延繳納時,加計
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於
9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清償,致訴外人
聯邦銀行轉而向伊等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等於97年6月
9日共同代為清償49,285元,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債務業由原告等清償,原告等自得向
被告請求其所分擔的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應分擔知部份並自免責時即97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及
自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