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9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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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9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原告
原法定代理人為丙○○,變更為現法定代理人李增昌,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櫻鳳 於民國94年1月31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萬元,利息按年息
8.09%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訴外人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