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12月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桃園往內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中央路及康莊路與大漢街三岔路路口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康莊路由內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三岔路口,左轉欲進入中央路,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撞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腳擦傷併發炎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甲○○於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停車察看,但未通知救護人員或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推行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至桃園縣○○鎮○○路○○號前即棄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其於偵查中逃匿,於94年7月5日(即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施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迄至96年11月6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