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11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上午8時
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高城路口為警舉發闖紅燈、未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據而裁處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等2項違規,然:⑴伊雖確有紅燈左轉,然當時違規者,尚有其他2機車騎士;⑵伊看到警員之前就已將安全帶卸下,有規定說一定要等到攔查停車後,才能卸下嗎?請警員提出如照片等之明顯事證,且伊係行駛於一般道路,而不是快速公路;⑶舉發警員之巡邏車停於違規處,其自己身處違規之中云云,因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既自承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高城路口紅燈左轉,則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此亦與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97年2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0973013139號函就異議人所提申訴之回覆稱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八德市○○路與高城路口,因闖紅燈(由中華路紅燈左轉高城街)為本分局員警當場目擊後攔查等語相符,異議人不得以尚有其他駕駛人違規而主張阻卻己之行政違法。再查,依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可知,其在看見舉發警員之前即已卸下安全帶,故自其卸下安全帶起至其看見舉發警員攔停其之車輛,再至其停車接受舉發止,該段行駛於道路之期間,係無繫安全帶之狀態,此為明顯之事實,復與警員之舉發內容無異,異議人再以「有規定說一定要等到攔查停車後,才能卸下安全帶嗎」為理由而提出異議,即無可採;又異議人既亦自承其在看見舉發警員之前即已卸下安全帶,且為警方當場開單告發,則事實已臻明確,豈有再要求舉發警員提出照片或仍再要求舉發警員提出其他事證之理?復以,本件由舉發警員所填製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載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八德市中華、高城路口,該地點確係本件違規地點,異議人本身亦無爭執,是以,原處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二記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核屬誤載,然該裁決書既本於上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裁決,且原處分機關對該項違規所引處罰之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並無訛誤(未誤引為該法條第2項),則上開誤載,核與其裁決之本旨無違,僅由本院在本裁定理由書中加以更正之即可。末以,舉發警員之巡邏車是否停於違規處,與異議人之己身是否違規無涉,不再本院審斷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台幣2700元、15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於法無違,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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