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受刑人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入監執行,法務部嗣於98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聲請人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司98年10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209號函、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認為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及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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