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請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被告甲○○
香港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見其犯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又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依本案訴訟進度,自有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犯運輸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人民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
(二)聲請意旨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主文記載:「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言。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本院因而予以羈押,自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符。是聲請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意旨,認本件聲請,尚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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