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
丁○○丙○○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縣桃源鄉寶山村寶山巷104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96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17
1、172頁),茲已逾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正(見本院卷174至178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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