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