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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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前開判決業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4樓之3(即113之3號)居所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新海派出所,復經上訴人同居之配偶於翌日(27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前開判決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板橋郵局投遞股移送新海派出所(分駐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各1紙在卷可稽。
準此,上訴人既於本院96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報上揭處所為其送達處所,復據其配偶於97年2月27日領取前開判決書,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送達後起算10日,併計其送達處所臺北縣板橋市之3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97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然上訴人迄至97年3月26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此亦有上訴人之刑事森林法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記1份附卷足參。顯見上訴人所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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