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95號聲請人甲○○
4關係人 陳若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若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曾」。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勢變更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陳俊宏 於民國96年9月12日結婚,而陳俊宏於96年10月11日死亡,嗣後聲請人育有一女陳若甄(女,00年00月00日生),然關係人皆由聲請人扶養,而陳俊宏之親屬皆未探望關係人亦未支付任何費用,爰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陳俊宏業已死亡且關係人實際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自無從與關係人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並已造成關係人對其產生不良觀感,且感情生疏背離至懷疑自己姓氏之程度,堪認關係人若維持與陳俊宏同姓,有不利其心理狀態之虞;參以關係人有建立單親家庭中歸屬感之需求。是若關係人未變更姓氏為母姓,將有不利之影響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白梅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