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因 洪思煥 (已判決確定)於竊得XW-九四七七號三陽自用小客車後,知悉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全險,乃與甲○○共同謀議詐領保險金後,由甲○○將WJ-二九六七號車牌交予洪思煥改懸在XW-九四七七號自小客車上,洪思煥復將XW-九四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車牌00-0000號相符之A四E三二○六三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屏鵝公路與三城路口,將該車衝撞水溝,予以撞毀後,由甲○○檢附資料,向富邦公司請領保險金,洽談中,洪思煥於同年月三十日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巷口,再度竊車,為警當場查獲而獲悉上情,洪思煥、甲○○詐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經查被告雖自警訊即供述其所有WJ-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出售予洪思煥,只取得訂金五萬元,餘款未付,故未辦過戶等語,但依洪思煥於警訊供承其竊得XW-九四七七號自小客車後,即將車牌拆下,換懸掛WJ-二九六七號車牌,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將拆下之XW-九四七七號車牌丟入萬大橋溪中,而於六月六日變造該車引擎號碼為A四E三二○六號後繼續駛用至七月十二日廿三時許,故意將車撞毀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告在出售其所有自小客車前,洪思煥何以能將WJ-二九六七號車牌改懸掛在其竊得之XW-九四七七號車上駛用﹖又何以知悉WJ-二九六七號車之引擎號碼為A四E三二○六三號而偽造於XW-九四七七號之引擎上﹖再被告與洪思煥雙方買賣自小客車時,究竟有何人見證﹖被告收受定金五萬元有無出具收據﹖餘款何時如何給付﹖被告如僅交付車輛而未交付行車執照等資料,洪思煥如何能駛用﹖及被告如未查看其車是否確實撞毀,即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有無違背常情﹖另依被告於警訊問其「你發現該部係贓車為何不報警處理﹖」答稱:「因洪思煥要申領保險金叫我不要說」之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究竟被告何時發現該撞毀之車係贓車﹖何時向保險公司理賠申領保險金﹖以上各事項,均與認定被告有無與洪思煥買賣汽車及同謀偽造汽車引擎號碼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至有關連,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詳加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審。又被告被訴詐欺未遂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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