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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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不法侵入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甲○○就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及土地,依法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由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士院成民執智字第二二四五號發強制管理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付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選任債權人即被告為管理人;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告訴人 郭麗卿 ,將系爭房屋交其管理等情,有前開強制管理命令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亦具狀提出答辯主張(見一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及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對系爭房屋原有管理權,是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進入該屋,尚非無正當理由,亦非擅自入內,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不法侵入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一審未深入調查審究,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依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系爭房屋,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依法承受,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登記完畢,亦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查系爭房屋之『門鎖』,係屬該屋之附屬物,房屋既移轉被告所有,告訴人豈能單獨就『門鎖』部分,擁有所有權?是該『門鎖』應為被告所有,並非他人之物,被告將之更換新鎖,顯不構成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又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利用郭麗卿不在時,進入該房屋等情,則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郭麗卿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乃一審判決不察,竟認被告利用郭麗卿不在時,進入系爭房屋更換新鎖之行為,使郭無法進入該屋,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有期徒刑三月)。揆諸首開說明,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於原審法院,仍未予糾正,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前述情形之違誤。案經確定,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與郭麗卿有債務糾紛,經被告依法查封拍賣郭麗卿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三房屋,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依法承受,然該屋因現由郭麗卿開設佛堂,故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明知其事,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夥同不知情之 吳勇樓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故意出示另一將於同年九月九日至現場點交之他屋之法院通知書,使警員林副任陷於錯誤,隨同被告至現場,被告乃僱用不知情之鎖匠 楊澄浩 將仍屬郭麗卿管理使用之房屋門鎖毀壞致令不堪使用,無故侵入該屋內,將屬於郭麗卿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列一清單,由林副任簽證後通知郭麗卿領回,並更換新鎖使郭麗卿無法返回該址繼續使用佛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郭麗卿行使權利,足生損害於郭麗卿之權益等情。依此以觀,被告既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將郭麗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麗卿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乃第一審竟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嗣經上訴原法院,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至於非常上訴意旨併指前開房屋,既已由被告依法承受而取得所有權,該房屋門鎖亦應歸被告所有,且被告對該屋有管理權,則被告進入該屋內及更換新鎖,自無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一節;本院認上開撤銷原確定判決,由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已足達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及統一法令見解之目的,故無庸再對此加予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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