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
上訴人美商端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拿拉雅南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朱佩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受被上訴人之託,負責「中華體育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服務,約定由伊依類似於承攬契約之「營建顧問契約」,提供被上訴人營建顧問之服務。 嗣伊 已提供系爭工程之各項營建管理服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終止服務契約時,並向伊表示將支付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費用(報酬)。詎於伊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請款單時,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營建顧問契約,既未經兩造簽字,兩造間復無默示成立契約之合致意思表示。上訴人即不得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提出之營建顧問契約,並未經兩造簽字,其上所載之訂約日期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又與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二年一月間不符,自不得以之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該承攬契約。訴外人 王重平 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上訴人與王重平間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階段及報酬之函文,尚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而謂兩造間有上開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之函文,雖有:「非常感謝貴公司(上訴人)對本會(被上訴人)體育館新建工程所提供之努力及協助,……有關貴公司於一九九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所應申請之費用,請提送至基金會(被上訴人)以憑支付」等字句,然被上訴人衹表明願支付費用與上訴人,非表示其為履行承攬契約義務,而支付承攬之報酬。亦不能以之作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依據。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未同意付款前,以被上訴人之董事 林命群 曾允諾給付三百萬元,而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三百萬元本息,尚非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兩造代理人及擔任(設計)系爭工程之 李祖原 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王重平、 葉金湘 開會決議確定上訴人服務工作範圍。……上訴人始根據會議決定及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洽談之報酬,擬定書面契約。兩造未於契約書上簽名,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於合約存續期間內,依約提供施工前階段之服務內容,計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除有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人員……可證外,並有服務內容資料可稽……」,「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四月間為同一相關工程提供管理服務,該次書面契約兩造亦未簽字,然上訴人依口頭約定提供服務後,被上訴人仍支付上訴人所請領之款項一百七十萬一千元,有支票為憑。兩造既有此先例在前,且本件事實與此先例相同,則兩造間系爭合約已經成立,更不待言。」等語(見:原審卷五
四、三○、三一頁),係屬攸關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是否妨礙契約之成立,及上訴人已否完成「工作」交付被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予以恝置不論,遽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並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致上訴人之函文,非屬針對上訴人之服務(工作)所允諾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殊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兩造間無本件「服務契約」之存在,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所稱「請貴公司暫時停止對本工程之服務及協助」係何所指﹖又何故允許上訴人申請費用以憑支付﹖原審未詳予闡晰,仔細斟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