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陳天發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被上訴人 周楊芸
周聰修 周林真 周恆讚 周林笋 周吟梅 周瑞麟 周盛麟 周至麟莊 周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伊承租坐落台北縣○○鄉○○○段○○○○段○○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三一二公頃土地耕作,詎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未繳納租金,至八十年已欠租達二年以上之總額。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定期函催繳納,亦未見支付,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依法終止租約。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內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六七‧七四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B部分土地面積○‧五三一二公頃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十成受災之災歉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伊無庸繳納租金,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免租,被上訴人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前揭九八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三一二公頃土地用以耕作,及於其上搭建如同附圖B部分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六七‧七四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更正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耕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未繳納租金,至八十年已欠租達二年以上之總額,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定期函催繳納,未見支付,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終止租約等情,有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可憑,應可採信。次按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耕地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免租,僅以系爭耕地為十成受災之災歉地為由,抗辯毋庸繳納租金,自非可採。又系爭耕地於六十六年時,所有權人為 周兩儀周炳煌莊周雪 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被上訴人莊周雪於更審前,雖陳稱:六十六年那年淹水,其同意不收租金云云,惟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兩儀及周炳煌,自不生效力。查兩造果有免租之合意,則於七十六年更正租約時,自應載明於租約上,該更正之租約豈有記載租額為實物一千零七十四公斤之理。參以證人 李東川 復證稱:地主於六十六年間雖未收到租金,但嗣後仍有收租之舉,只是未獲支付而已等語,益徵上訴人所辯已協議免租一節,為非實在。兩造所訂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內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六七‧七四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B部分土地面積○‧五三一二公頃於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舉證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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