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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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 林義輝 林阿雪 林雪玉 郭蘇勉 鄭蘇玉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係男性 黃查 某所有。男性 黃查某 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由伊單獨繼承。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女性黃查某所有,否認伊之繼承權存在,致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福建泉州安溪派 黃氏 所有,男性黃查某係福建漳州詔安秀河公後裔,與安溪派無血緣關係,且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於七十六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將系爭土地包括在內,可見系爭土地非男性黃查某所有。又男性黃查某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關男性黃查某之住所記載,諸多失實,顯遭竄改,故系爭土地應屬女性黃查某所有,伊為女性黃查某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當然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吾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有人名簿等件為證。然查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其最原始之登記資料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該登記簿於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登記之業主為 黃長泰 、 黃新起 、黃查某、 黃香 等四人。各人之住所,黃長泰為擺接堡沙崙庄,依序以次之黃新起、黃查某、黃香等三人則均載為「同所」。黃新起部分,「同所」下並蓋有「再校」章,「再校」印文下之文字,難以辨認。參酌嗣後之土地登記簿,黃查某之住所均載為「板橋街(鎮)沙崙」,可見該原始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黃查某之住所亦為擺接堡沙崙庄。上訴人主張「再校」印文下之文字為「大安藔庄」,黃查某住所為擺接堡大安藔庄 云云 ,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文,其增刪處未蓋用校正章、欠缺發文字號、且有其他諸多不合公文形式之瑕疵,難認屬真正之公文書,該文所附之土地台帳及連名簿亦因之不能推定係屬公文書,而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黃阿蚋 、 李春松 證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祖產云云。然黃查某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竟賣」(即拍賣),並非繼承,黃阿蚋等二人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女性於姓之下加「氏」字為昭和八年(民國二十二年)以後設立台灣人戶籍之習慣,系爭土地登記之時間為大正四年(民國四年),當時台灣人戶籍尚未設立,該登記簿上黃查某姓名未加「氏」字,尚不足證明該黃查某必為男性而非女性。上訴人執是主張該黃查某必為男性,並無足取。末查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包括未拋棄繼承之 黃阿注 、 陳花 、黃木村等三人,是縱認系爭土地為男性黃查某所有,在分割遺產前,亦為上訴人及黃阿注等三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於法未合。至上訴人提出之確認分割遺產協議書,並未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提出,顯為臨訟書立,難謂真正,依法無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男性黃查某所有,則其主張其為男性黃查某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自非有據。而其既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亦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日據時期大正四年系爭擺接堡沙崙庄一二○番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業主權欄業主黃查某之住所原載為擺接堡沙崙庄,嗣更正為擺接堡大安藔庄。同所一二○-一番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則載黃查某之住所為擺接堡大安藔庄,有該土地登記簿可稽(外放)。原審謂黃查某之住所為擺接堡沙崙庄,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連名簿影本,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與該所庋藏原本相符,有勘驗筆錄足據(見原審重家上字卷二六一頁以後),原審認該土地台帳及連名簿非公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亦有未合。末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黃阿注、陳花、黃木村等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單獨起訴於法不合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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