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受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3,前經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6款,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98.08.22│98.03.24│98.03.24││││││├───────┼─────────┼─────────┼────────┤│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8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第24322號│第13438號│字第13438號│├───┬───┼─────────┼─────────┼────────┤││法院│板橋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審│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58號│99年度士簡字第1079│99年度士簡字第10││事實│││號│79號││├───┼─────────┼─────────┼────────┤││判決日│98.11.30│99.04.02│99.04.02│││期││││├───┼───┼─────────┼─────────┼────────┤││法院│板橋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58號│99年度士簡字第1079│99年度士簡字第10││確定│││號│79號││判決├───┼─────────┼─────────┼────────┤││判決確│98.12.29│99.07.27│99.07.27│││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第1541號│第3203號│字第3203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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