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計肆拾肆枚(含署名拾壹枚、指印參拾壹枚、掌印貳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附表均更正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嗣於108年4月24日 李淑琴 陪同李麗雪至本署自首,始查悉上情。」更正補充記載為「嗣李麗雪於108年4月24日由其胞妹李淑琴陪同至本署製作偵訊筆錄,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逮捕、拘禁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查,被告李麗雪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後方之「簽名捺印欄」處偽造「李淑琴」之簽名及指印,均足以表示該被偽造者無庸通知親友其受逮捕拘禁之意,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則該文書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嗣後再將上揭文件之交付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法律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偽造「李淑琴」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捺指印處係「被通知人姓名欄」及後方之「簽名捺印」欄,尚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自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7、8、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淑琴」之簽名或指印,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書認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及編號7至8,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
㈢、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並持之交付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卸免刑責之目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一編號1、2、
3、4、5、7、8、9、10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宇第7294號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於108年4月24日自動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供承其冒用胞妹李淑琴之名義應訊等情,此有當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第35至37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偽造文書犯嫌前,即向該案承辦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犯竊盜行為為求規避查緝,竟假冒其胞妹即被害人李淑琴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淑琴」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僅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淑琴,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胞妹即被害人李淑琴於偵訊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希望李麗雪不要受到處罰,她辛苦一輩子,希望法官從輕量刑(偵字第7294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及其胞妹為其求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共計44枚(含署名11枚、指印共31枚、掌印2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偽造之署押及│備註(108年││││位置│數量│度偵字第7294││││││號卷頁碼)│├──┼───────┼───┼──────┼──────┤│1│新北市政府警察│受詢問│「李淑琴」署│第6至7頁│││局永和分局108│人簽名│名1枚、指印││││年2月25日警詢│欄及騎│5枚││││筆錄│縫處│││├──┼───────┼───┼──────┼──────┤│2│新北市政府警察│受執行│「李淑琴」署│第12頁正反面│││局永和分局搜索│人簽名│名、指印各2││││扣押筆錄│捺印欄│枚│││││、受執││││││行人(││││││在場人││││││)欄│││├──┼───────┼───┼──────┼──────┤│3│新北市政府警察│所有人│「李淑琴」署│第13頁│││局永和分局扣押│/持有│名、指印各1││││物品目錄表│人/保│枚│││││管人欄│││├──┼───────┼───┼──────┼──────┤│4│新北市政府警察│受執行│「李淑琴」署│第14頁│││局永和分局扣押│人欄│名、指印各1││││物品收據/無應││枚││││扣押之物證明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李淑琴」署│第16頁│││局永和分局執行│人簽名│名、指印各1││││逮捕、拘禁告知│捺印欄│枚││││本人通知書││││├──┼───────┼───┼──────┼──────┤│6│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李淑琴」署│第17頁│││局永和分局執行│人簽名│名、指印各1││││逮捕、拘禁告知│捺印欄│枚││││親友通知書││││├──┼───────┼───┼──────┼──────┤│7│相片影像資料查│空白處│「李淑琴」署│第20頁│││詢結果││名1枚││├──┼───────┼───┼──────┼──────┤│8│指紋卡片│簽名欄│「李淑琴」署│第25頁正反面│││││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9│臺灣新北地方檢│受詢問│「李淑琴」署│第28頁反面│││察署108年2月│人欄│名1枚││││25日偵詢筆錄││││├──┼───────┼───┼──────┼──────┤│10│臺灣新北地方檢│受訊問│「李淑琴」署│第33頁│││察署108年3月│人欄│名1枚││││26日偵訊筆錄││││├──┼───────┴───┴──────┴──────┤│合計│偽造「李淑琴」之署押共44枚(含署名共11枚、指印共31│││枚、掌印2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69號被告李麗雪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雪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屋外,見 范錫珍 所有之香蕉1串擺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蕉1串後離去(涉犯竊盜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李麗雪於108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因上開案件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其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6日,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及本署,以其胞妹李淑琴之身分冒名接受後續警方及檢方詢、訊問,並在附表所示文件偽簽「李淑琴」簽名或捺按指印,用以表示係李淑琴本人為受調查之人,嗣將附表所示文件交付警方或檢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08年4月24日李淑琴陪同李麗雪至本署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麗雪於偵訊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李淑琴於偵訊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含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附108偵7294號卷內)││└──┴───────────┴────────────┘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核被告李麗雪所為,就附表編號1、9、10,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8,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偽造「李淑琴」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檢察官自首坦認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108年4月24日偵訊筆錄1份(附於108偵7294號卷內)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李淑琴」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表:
┌───┬────────────┬───────────┐│編號│文件資料│偽造內容│├───┼────────────┼───────────┤│1│108年2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李淑琴」簽名1枚│││察局永和分局警詢筆錄││├───┼────────────┼───────────┤│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淑琴」簽名2枚│││搜索扣押筆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淑琴」簽名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淑琴」簽名1枚│││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淑琴」簽名1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淑琴」簽名1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李淑琴」簽名1枚│├───┼────────────┼───────────┤│8│指紋卡片│「李淑琴」簽名1枚│├───┼────────────┼───────────┤│9│108年2月25日本署偵訊筆錄│「李淑琴」簽名1枚│├───┼────────────┼───────────┤│10│108年3月26日本署偵訊筆錄│「李淑琴」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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