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七八號
聲請人乙○○兼右一人丁○○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西區文賢十二鄰文和街二四0號,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死亡,聲請人知悉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代位繼承之發生,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始由該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至於第二至第四順序繼承人則無代位繼承之適用。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其配偶 莊村旭 及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莊于慧莊于庭莊舜仁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五七號卷可參,又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母丙○○○(父 蔡江溪 已殁)亦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故依序應由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其遺產。次查, 蔡正德 雖係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丁○○、乙○○分別為蔡正德之配偶及子,惟蔡正德已先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除戶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故蔡正德與被繼承人並不生遺產繼承關係。而蔡正德之配偶即聲請人丁○○及其子即聲請人乙○○非被繼承人甲○○○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代位繼承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二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亦非代位繼承人,則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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