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乙次,並於九十年一月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竟如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前,向綽號「阿富」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一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其攜帶該包安非他命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褲袋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曹永生 、 蔡敏隆 於偵查中結證之查獲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乙小包扣案足資佐證,且該包安非他命經警員初步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審理中嗣翻異前供,辯稱:伊未有持有該毒品,是警察將該毒品放在伊的褲子裡面搜到,然後說是伊持有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