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戊○、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參仟元,戊○、丙○○、甲○○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乙副、骰子參顆、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賭博罪前科)係台南市○○街○○○巷內威靈廟之廟祝,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提供該廟旁之休息室及賭具麻將牌乙付、骰子參顆供乙○○(有妨害家庭及贓物罪前科)、戊○、丙○○、甲○○四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玩賭麻將牌,每底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台五十元,終局後,贏者則將一、二百元放入廟內之油錢箱,供作丁○○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及在賭檯處之賭資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丙○○、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具有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賭資一千六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乙○○、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被告丁○○、乙○○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被告戊○、丙○○、甲○○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伍份附卷足憑),犯罪情節尚輕,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分別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乙副、骰子參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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