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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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與 鍾雅慧 為姐弟妹關係,緣鍾雅慧前曾擔任彰化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職員,於任職期間因涉嫌挪用公款(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與彰化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達成和解,並由甲○○擔任賠償金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詎甲○○為圖脫免日後之賠償債務,竟與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879-0OO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全部,並未出賣予乙○○,竟於民國96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代書 許淑美 佯稱雙方間有買賣關係,而委由許淑美製作內容為乙○○向甲○○購買上開土地暨建物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使許淑美持之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暨建物移轉登記,致使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9月7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及地政機關就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