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4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4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至134年4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94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99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4月1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567,4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4日具狀陳報:於94年4月間有向聲請人借款本金3,990,000元乙事,期間均有按時繳交房貸本金及利息至96年10月12日止尚欠3,567,499元,而債務人因目前無工作收入,與該行承辦員高小姐協商先暫繳部份款項,故自97年1月16日起均有陸續還款,該行理財對帳單尚未寄交債務人。本人均有誠意還款,擬懇請鈞院暫緩執行,相對人擬再度與該行協商還款事宜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