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56、6196、9863、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緣 陳文吉郭方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與林蔚哲間之債務糾紛,陳文吉邀 陳治憲 出面一同處理,惟林蔚哲表示業經訴訟程序處理而拒與陳文吉、陳治憲協商債務,陳文吉、陳治憲因而心生不滿,竟聯絡陳柏甫而與陳柏甫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7日,指示陳柏甫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於下午1時30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一銀建設公司」,由「小馬」在車上把風接應,陳柏甫則手持木棒等工具,砸毀上址建設公司大門玻璃及辦公室內影印機面板等物品,致現場玻璃碎片四散;陳文吉、陳治憲因未獲林蔚哲回應,另與陳柏甫、 呂鈺章劉邦慶黃煜翔 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推由陳柏甫、呂鈺章、劉邦慶、黃煜翔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乘車號00-0000號、5918-PJ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建設公司,由劉邦慶、黃煜翔在車上把風接應,呂鈺章在旁攝錄,陳柏甫與2名不詳男子則手持木棒、鋁棒等物,砸毀上址建設公司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及辦公室內影印機功能顯示面板、書櫃玻璃等物品。嗣因林蔚哲報警處理,並於100年4月13日14時20分,佯與陳文吉、陳治憲相約在新竹市○區○○路○○○號「人文年代咖啡館」協談債務,陳治憲即邀集 許日忠 、陳柏甫、呂鈺章、劉邦慶等人到場(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陳文吉、陳治憲所涉毀損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判決確定;呂鈺章、劉邦慶、黃煜翔所涉毀損部分,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
二、陳柏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0年4至6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某「PUB」,受呂鈺章(未經起訴)之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顆而受託寄藏,因陳柏甫擔心受託寄藏之行為會為警查獲,於寄藏1、2日後,即再將前揭槍、彈轉交 蔡文陽 保管,蔡文陽受託保管後即將前揭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蔡文陽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在蔡文陽2樓房間衣櫃裡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霰彈等物(蔡文陽所涉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部分,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陳柏甫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被告陳柏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確有分別於100年4月7日及100年4月12日,受同案被告陳文吉、陳治憲指示而為上揭毀損犯行等情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553號卷(一)第75至79、91至92頁反面,偵字第3956號卷第76至78、166至168頁,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14至16、27至47頁)。
2、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蔚哲、證人即林蔚哲之妻 楊淑瑜 、證人即一銀建設公司員工 江如惠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69號卷第26至27、143至145頁反面、147至151頁,偵字第10553號卷(一)第370至371、403至404頁),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鈺章、劉邦慶、黃煜翔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0553號卷(一)第144至156頁反面、271至277、332至336頁,偵字第3956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訴字第86號卷第123至125、202至206頁)。
3、並有100年4月7日之採證照片20張及監視系統翻拍照片6張(見他字第869號卷第58至70頁)、100年4月12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20張(見偵字第10553號卷(一)第112至121頁)、100年4月12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10553號卷(一)第440至445頁)、同案被告陳治憲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共4紙(見偵字第3956號卷第123至1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共5紙(見偵字第3956號卷第134至138頁)、同案被告陳治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共13紙(見偵字第3956號卷第148至154頁)、同案被告陳文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共4紙(見偵字第3956號卷第155至156頁反面)、被告陳柏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共5紙(見偵字第3956號卷第157至1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ML-2631)(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6日刑偵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114頁)、同案被告劉邦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2日至4月13日之通聯紀錄1紙(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6日刑偵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132頁)、被告陳柏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2日至4月13日之通聯紀錄共3紙(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6日刑偵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第133至135頁)、同案被告陳治憲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共31紙(見偵辦陳文吉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犯罪偵查報告㈠第108至1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2次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1、訊據被告陳柏甫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14至16、27至47頁)。
2、並有同案被告蔡文陽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9863號卷第25至27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5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1份(見偵字第9863號卷第28至34頁)、刑案照片7張(見偵字第9863號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02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86號卷第117頁)、制式子彈(制式散彈)2顆(102年度院黃保管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第86號卷第119頁)扣案可資佐證。
3、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863號卷第52至53頁);再經本院將其餘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制式散彈2顆(試射1顆),其中未經試射之散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86號卷第134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2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陳柏甫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定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依上述說明,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核被告陳柏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核被告前揭受託寄藏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寄藏扣案槍枝、子彈後之持有該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寄藏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所為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又其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子彈2顆,就寄藏子彈部分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吉、陳治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人,就100年4月7日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吉、陳治憲、呂鈺章、劉邦慶、黃煜翔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100年4月12日之毀損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毀損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然依前揭被告陳柏甫與同案被告陳文吉、陳治憲處理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蔚哲債務問題之過程觀之,同案被告陳文吉、陳治憲顯係因未獲證人即告訴人林蔚哲正面回應、允諾付款,始在指示被告於100年4月7日前往砸毀一銀建設公司之物品後,再推由被告陳柏甫、同案被告呂鈺章、黃煜翔、劉邦慶等人於100年4月12日前往一銀建設公司砸毀玻璃等物,且所砸毀之物品不盡相同,行為人之組成亦有不同,時間尚有5日之差距,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尚難認係具單一之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數罪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林蔚哲與同案被告陳文吉、陳治憲受託處理之債務糾紛,僅係單純財務問題,竟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林蔚哲之財物,致告訴人林蔚哲受有非輕之損失,手段實屬惡劣,兼衡被告陳柏甫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林蔚哲亦具狀稱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訴字第86號卷第300頁);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竟仍漠視法令禁止,率爾持有、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並未持有為其他犯罪行為,且寄藏時間甚短,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親、兄長、妹妹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彩妝批發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修正刑法之規定,就2次毀損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子彈2顆均已因試射完畢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自證人許日忠處扣得之塑膠棍、警棍、木棒、鋁棒,自同案被告劉邦慶處扣得之小鋁棒、自同案被告陳治憲處扣得之協議書等物,均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經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雖就持有槍彈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而知所悔悟,然於警詢、偵訊之初猶否認犯行,且槍枝、子彈究係危險性甚大之違禁物,被告不僅率爾受其所稱之同案被告呂鈺章之託寄藏槍彈,竟於其後再將此危險之物品交予甫滿18歲未久之同案被告蔡文陽寄藏,所為實不足取,綜觀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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