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財福
陳復國 法定代理人 陳益豪 共同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洪仲澤 律師相對人 陳永昌
陳永鎮 陳永興 陳一元 陳立人 陳耀卿 陳耀煌 陳耀星 陳耀明 陳耀坤 陳耀章 共同代理人 洪儀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6、7、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陳元 所有,其等雖未登載於派下員名冊中,惟實際上均為祭祀公業陳元之派下員,嗣祭祀公業陳元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解散,並依其規約第13條將系爭3筆土地分歸相對人所分別共有,於同年月29日辦畢登記,而侵奪原告之所有權,依規約第13條及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部分,其等請求相對人依其等加入後之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比例,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備位之訴部分,其等請求塗銷系爭3筆土地於105年8月29日所為解散登記。又為避免他人善意受讓系爭3筆土地,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就系爭3筆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實際上為祭祀公業陳元之派下員,惟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解散祭祀公業陳元,並將祭祀公業陳元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共有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3筆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亦應經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登記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陳稱:並未準備出賣系爭3筆土地,僅準備分割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倘原告供擔保,則被告同意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5,400元,面積合計4726.66平方公尺(計算式:249.44+3289.95+1187.27=4726.66),價額合計2,552萬3,964元(計算式:4726.66×5400=00000000),及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生之損害,本院認擔保金額以850萬8,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