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陳財福 抗告人 陳復國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益豪 相對人 陳永昌 相對人 陳永鎮 相對人 陳永興 相對人 陳一元 相對人 陳立人 相對人 陳耀卿 相對人 陳耀煌 相對人 陳耀星 相對人 陳耀明 相對人 陳耀坤 相對人 陳耀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永昌等11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定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渠等為祭祀公業陳元之派下員,惟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解散祭祀公業陳元,並將祭祀公業所有如原審裁定書所述之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共有,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該3筆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之事實,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原審法院於審查後,認該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5,523,964元,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生可能之損害約上值之三分之一,而裁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50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抗告人就相對人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定供擔保金額不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已認定相對人並無對系爭土地有交易計劃,則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不影響相對人對各該土地之處分權,故無供擔保金額之必要等語。按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之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定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自明。是而依上揭規定,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無論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本院考量本條所定之訴訟繫屬登記,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該登記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之立法意旨,審酌訟爭土地價值,而此項訴訟繫屬登記雖非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被告)處分登記,惟其註記核諸實際,對目前登記之權利人將造成相當之財產等層面上利益之影響,本院並考量抗告人釋明程度、訴訟繫屬通常需耗之時間等情,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0萬元為適當。抗告人抗告主張無命供擔保必要,及相對人答辯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三分之一定擔保金額云云,均非適當。
三、本件許可抗告人申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情應使抗告人提供擔保,始足平衡兩造之權益,抗告人主張無供擔保必要,並執為抗告,固無足採,惟原審裁定命8,508,000元供擔保金額既非適當,本院將擔保金額爰予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