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108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爰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許維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4公克),經警方以快速檢驗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快速檢驗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佐,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