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慶圓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予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為分72期、年利率6.88%,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339元。然聲請人於繳納29期後,因與配偶離異,自原任職處離職而無收入,致無力繳款而毀諾,顯有不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目前收入僅2萬1,000元,尚須扶養其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1萬9,715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2萬2,72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本院審查聲請人105年12月19日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後,因認有待釐清之處,而於106年1月11日以彰院勝民平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通知函,命聲請人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補正或說明共計12項待補正之資料及可疑之處,然聲請人逾期並未提出。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上開補正事項,惟受話者陳稱已多次通知聲請人繳納費用及提供應補正資料,聲請人迄今未提供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足稽。本院復於106年3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將上開應補正事項陳報本院,並指定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15分為訊問期日,再次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及補正之機會,上開函文已於106年3月21日送達與聲請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
107頁)在卷可考。惟聲請人本人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且迄今仍未提出前開命補正之資料,足見其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茲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