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19時11分許」,應更正為:「18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印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0號被告張俊達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於同日19時11分許,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德街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為 蔡仲傑 所駕駛,適沿大德街自南向北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9時11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俊達之自白,(二)被害人蔡仲傑之指訴,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俐婷(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