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 蔡旻峰 (原名 蔡政宏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旻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現任職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42,945元,另有民國95年1月出廠之機車1部,其殘值約1,995元,及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股票55股、保單價值準備備金14,359元,然所負債務達6,096,607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3,871元,共180期,總還款金額為6,096,78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得還款10,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同年4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3,87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得負擔10,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證券存摺內頁、保單借款說明書、薪資簡訊內容、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郵局存摺內頁、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名下有95年1月出廠之機車1部,其殘值約1,995元;高林公司股票55股,現值約為594元(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即107年3月16日收盤價10.80元計算,計算式:55×10.80元=59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4,359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折舊自動試算表、證券存摺內頁、高林公司各日成交資訊、保單借款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名下資產共計16,948元(計算式:1,995+594+14,395=16,948)。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4,662元(含房租10,000元、膳食費7,000元、機車加油費1,000元、手機費2,054元、水費94元、電費488元、瓦斯費750元、生活用品費1,00
0元、第四台費用600元、勞保費982元、健保費514元、醫療費18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前開費用相關之收據及證明等件為憑。聲請人雖主張其與母親黃○娥共同居住於租賃房屋,黃○娥現年71歲無工作,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房租,然觀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承租人為黃○娥,聲請人復未就黃○娥有何不能維持生活為任何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9,144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891元,(計算式:219,144元÷12個月÷3.10人=5,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提列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共計11,332元(計算式:10,000
+94+488+750=11,332),顯屬過高,認應以7,000元為適當;再聲請人提列3個門號手機費計2,054元(計算式:599+899+556=2,054),然參照上開收支調查報告,關於「通訊」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31,820元,每戶亦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約為855元(計算式:31,820元÷12個月÷3.10人=855元),足證聲請人提列每月手機費2,054元,已高於一般消費常情,且「0000000XXX」、「0000000XXX」,均是做為上班時通話使用,以1個門號為己足,則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900元為度,始合於常情,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又第四台費用600元,核其性質屬家庭娛樂,難謂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該部分亦應剔除;另聲請人提列勞保費982元、健保費514元,然聲請人既已任職於齊家公司,依薪資簡訊內容所示,勞保費為763元、健保費為511元,應認勞保費763元、健保費511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54元(即膳食費7,000元、房租、水電費及瓦斯費7,000元、機車加油費1,000元、手機費9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勞保費763元、健保費511元、醫療費
180元),方屬合理公允。㈢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共計16,948元,然負債達6,096,607
元,而其任職齊家公司,每月薪資約42,94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354元後,尚餘24,591元,顯不足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清償33,871元,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