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芳芳 (原姓名: 尤玲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尤芳芳自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752,892元,民國105年10月間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未能含其他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債務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福興鄉公所,月薪約21,647元、每月有租金補助3,000元(以債務人名義為已成年女兒聲請租金補助,每月實際繳租)、身障補助約8,499元,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7,000元(包括租金3,000元、伙食費7,5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費2,500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00年出生)每月支出4,000元。債務人為低收入戶、中度殘障,目前遭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6578號強執事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名下財產僅有94年出廠汽車一輛(已報廢)、存款約2,017元,無其他財產,任意性保單均已失效,近3年內並無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駕照身份證正反面、105年10月26日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1執辛字第6578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福興鄉農會、郵局、土地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台中銀行、彰化銀行、台灣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或存款餘額證明單(書)或結存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通知、水電費繳費憑證、彰化師大附屬高級工業學校學雜費收據、電信費通知、雜費收據、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更生方案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近二年內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25日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