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澤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處遇及命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係高職畢業學歷,未婚,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5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14時49分許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12月16日14時49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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