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被告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邱鎮北律師複代理人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7,759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㈡被告元生公司應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給付原告1,740,800元,及自98年6月23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㈢被告戊○○及元生公司應連帶賠償3,929,971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嗣於99年1月2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元生公司應給付原告1,135,935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戊○○及元生公司應連帶賠償2,794,02
7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元生公司應給付原告2,528,559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戊○○及元生公司應連帶賠償1,401,403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復於99年4月7日具狀捨棄備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元生公司應給付原告1,53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戊○○及元生公司應連帶賠償2,15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又於99年7月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元生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戊○○及元公司應連帶賠償2,04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4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元生公司,其職務為處理鋁材
,每遇鋁材處理完畢時,即必須自行前去運送新的一批鋁材以供自己繼續工作。原告於96年6月23日駕駛堆高機時,因撿拾掉落之鋁材,遭銳利之鋁材割斷左下腿之伸肌腱(即俗稱腳筋)及表皮神經,送陽明醫院急救後,於同年8月轉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經歷多次手術及復健,迄今腿部仍無法完全正常行動,呈跛腳殘廢狀態。原告既係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使腿部受傷,自屬職業傷害無疑。
㈡原告於98年3月及5月尚分別再就受傷部位進行手術,惟被
告公司竟於97年11月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擔任掃廁所之清潔工作,原告因腿傷尚未痊癒無力擔任該工作,被告公司人員即致電原告兒子表示,既然原告不願接受改換為清潔廁所之工作,即要原告兒子前來公司拿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云云,原告見回去工作無望,又不諳法令情形下,乃於空白離職申請書上簽名,再由其子交予被告人員,原告係基於被告逼迫原告從事超過其能負荷之工作之情勢下且又不諳法令情形下始於離職書上簽名。而原告尚在治療期間,被告竟於97年11月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隨後又發給離職證明書要求原告簽名,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於治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因違反法令而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㈢又依被告所附之原告95年10月至97年10月之薪資單顯示,被
告係每月5日、10日發放上個月薪資,其中5日所發放為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共計工作184小時之薪資,再扣除勞健保後之金額,每月10日發放者係為加班費、考勤獎、勤優獎、交通費、夜間津貼之合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對工資之定義,凡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即95年12月至96年5月)之平均薪資為43,522元。
㈣原告於工作時不慎受傷,迄今已近二年,現不僅仍須持續復
健,以及每過一段期間仍須進行手術,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原告仍在醫療期間內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且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給付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9,870元。
⒉工資補償金: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準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規定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之薪資,原告為96年6月間受傷,其前一個月即96年5月薪資41,903元,平均一日工資即為1,397元。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應自96年6月23日起即應給付至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共1,116天之原領工資,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243,31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金共計1,315,734元。
⒊殘廢補償: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
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則原告95年12月至96年5月之薪資平均即為43,522元。而依原告受傷程度為勞工殘廢標準給付表第143項,給付天數為160日,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倘為職業傷害則增給百分之五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日之平均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金額總計為348,176元。
㈤被告低報原告之薪資,致使原告短領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
原告事發前平均月薪為43,522元,而被告等竟僅以17,400元之薪資予以投保勞工保險,顯然短少26,122元,致使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致使原告短領殘廢給付208,800元及傷病給付368,889元。
㈥被告命原告駕駛堆高機穿梭於廠房內,又未給予安全裝備,
致原告於駕駛過程將鋁材掉落於地,而於撿拾鋁材時發生意外,被告顯有過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在工作時間因而所受之職業災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勞保局認定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43項所謂「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11級,勞動力減損應為13﹪,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即96年6月23日,約40歲又3個多月,距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又7個月,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時之平均工資為43,522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給付金額為1,352,282元。
⒉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左腿終生無法復原
,心理所受之創傷不言可喻,被告應賠償原告經神慰撫金200萬元。
㈦被告戊○○為被告元生公司之負責人,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5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72條規定,令不具堆高機執照之原告駕駛堆高機,及未按原告實際薪資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傷及短領勞保給付,則被告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元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並聲明:⒈被告元生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⒉被告戊○○及元生公司應連帶賠償2,04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6月23日受傷後,經至陽明醫院診治後,於96年
7月4日出院回家休養,被告公司於事隔1年又4個月後,考慮原告僅右小腿受傷,其這段時間已充分修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且被告公司安排其從事較輕鬆削皮之手工工作(該工作不用走,也不用站),以便原告能早日回到職場上班,被告故於97年11月間通知原告回來上班,惟原告卻表示不同意上班,並向被告公司表示其辭職不做了,並請其兒子丙○○到被告公司拿辭職申請書申請辭職,故被告公司未曾要求原告回來做清潔工作,亦未曾要求原告辭職。
㈡又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以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等二要件為判斷,若僅具經常性給與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依此標準判斷,依被證六原告薪資結構表所示,其中關於「職務津貼」、「勤優獎」、「考勤獎」、「夜間津貼」及「交通費」等非屬勞務對價,實無法計入平均工資中計算。則關於原告原領工資部分,即96年5月薪水應剔除未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予等二要件部分,即應剔除「職務津貼」、「勤優獎」、「考勤獎」、「夜間津貼」及「交通費」等薪資,故原告原領工資(即平均一日工資)為1,043元【41,903(96年5月薪資)-2,000(職務津貼)-2,000(勤優獎)-4,000(考勤獎)-2,
120(夜間津貼)-500(交通費)÷30=1,043】。又關於原告受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部分,扣除每月「職務津貼」、「勤優獎」、「考勤獎」、「夜間津貼」及「交通費」等薪資和96年1月薪資之「獎金7,137元」及96年4月薪資之「獎金3,384元」部分後,原告95年12月至96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30,719元。
㈢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雇主得選擇是否一次給付
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並非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利,則原告自無起訴請求被告按此規定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理由。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關於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要件須有「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今原告經醫院診斷其殘障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143項,並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之殘障給付,則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又原告每月的薪資條均有記載扣除多少勞保費用,若原告不同意被告低報薪資,應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惟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即其已同意被告低報薪資,則原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領殘廢給付及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失。
㈢被告公司堆高機有專人在操作,切料亦有專人在負責,切料
人員如需堆高機協助時,應請被告公司配置之合格堆高機人員協助。案發時原告未依公司規定請製二課有合格堆高機證照之編制人員搬運鋁棒,其以其熟練之技術開堆高機,致發生意外而受有傷害。且原告於94年7月來被告公司上班後,平常就會開堆高機搬運鋁棒,其操作技術非常熟練,可見沒有堆高機執照並不代表不會操作堆高機,該執照僅係資格認定,並非無執照就代表有過失。況原告受傷並非因操作堆高機所致,而係其剪鐵捲皮應站的位置不對所導致,是以原告因持工業大剪刀剪鐵捲皮,其本身自應注意判斷其所站的位置是否有危險,而予以調整至安全位置再剪鐵捲皮,但其疏於注意至受有傷害,被告對其所受傷害本身並無過失,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不得請求被告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平常生活行動自如,可自由走動掃地,其並推出攤販車,及蹲著洗攤販車,幾乎與正常人相同,可見原告受傷已痊癒,並無跛腳之情形,可以勝任其原先在被告公司之鋁棒之切皮、削皮及剪鋁棒上鐵皮捲之工作,並無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鑑定,故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減損工作能力部分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7月受僱於被告元生公司,於96年6月23日下午
1點40分許,在被告元生公司工廠之存放鋁棒處,駕駛堆高機,搬運鋁棒,因撿拾滑落至地面上之鋁棒,而持工具將綑綁鋁棒之鐵捲皮剪斷,致整個鋁棒因而彈開,原告因而被彈開之鋁棒割斷左下腿之伸肌腱(即俗稱腳筋)及表皮神經。㈡原告因上開傷害經醫院治療,並於97年10月7日經勞工保險
局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143項,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400元(日給付額580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給付240日計139,200元。11等級的職業傷害相當於勞動能力的減損13%。
㈢被告於97年11月通知原告應回來上班。
㈣原告於97年11月4日於證物三的離職申請書上簽名。
㈤原告的工作內容為鋁材的切割、處理的工作,須拿取切割後
之鋁材,每個鋁材約重15公斤,及長期站立,鋁材處理完畢後須自行駕駛堆高機載運新的一批鋁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受傷是否為職業傷害?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於97年11月4日之離職申請
書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何?㈣被告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給付原告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⒉短付之工資補償?⒊殘廢補償?⒋各該金額為何?㈤被告有無低報原告之薪資,致使原告短領殘廢給付及傷病給
付?各該金額為何?㈥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否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責任?如被告有責任,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多少?精神慰撫金應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受傷是否為職業傷害?⒈按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是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致勞工所受傷害、殘廢,即為職業災害,其認定標準為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為一般通念上之經驗法則可認定者而言。
⒉查被告公司製二課課長即證人甲○○到庭證稱:「…這個工
作本來就需要會駕駛堆高機。他是在九十六年三、四月才調到我的部門,他原來在製一課時,就是從事削鋁錠的工作,也是有在開堆高機。現在調到我的部門工作內容都一樣,他在製一課時,也是要開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足見駕駛堆高機載運鋁材為原告執行職務之一部分,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6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告元生公司工廠之存放鋁棒處,駕駛堆高機,搬運鋁棒,因撿拾滑落至地面上之鋁棒,而持工具將綑綁鋁棒之鐵捲皮剪斷,導致原告被彈開之鋁棒割斷左下腿之伸肌腱(即俗稱腳筋)及表皮神經,此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是在作業場所工作時,因作業活動而受到傷害,顯與前述職業災害之要件相符,則原告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至為顯然。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原告於97年11月4日之離職申請
書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⒈原告主張於98年3月及5月尚分別再就受傷部位進行手術,
足見斯時原告尚在治療期間,惟被告竟於97年11月派人要求原告上班,隨即又發給離職申請書要原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自願離職等語。經查,證人甲○○到庭證述:「(問:原告受傷以後,公司有無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初,通知原告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應該有。」(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行政人事員工丁○○證稱:「(問:原告在96年6月23日受傷後,公司是否有於97年11月初通知原告回到公司上班?)有,十月底到十一月初這段期間通知。」、「(問:原告有無說他願意回來上班?)有,他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3
6頁背面)。足見,被告於97年11月3日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亦已答應,則原告豈會於隔日即97年11月4日即提出離職申請(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離職申請書),且當時原告仍在修養期間,又未另覓其他新工作,被告公司亦未給付40個月之薪資補償予原告,則原告豈會提出離職申請之理,顯與常理不合,故該離職申請表非能證明原告已為離職之意思表示。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期間,雇主除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外,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及5月時仍就受傷部位進行手術,業據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於97年11月
4日原告尚在醫療之期間內終止契約,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而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何?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而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
⒉查被告於99年6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認原告薪資表中
關於「職務津貼」、「勤優獎」、「考勤獎」、「夜間津貼」、「交通費」須原告有上班,並依其加班時數及表現和全勤,才核發該等薪資(見本院卷二第13頁),顯見該等薪資係原告工作之代價所取得,而非被告公司非經常性及恩惠之給予,則系爭「夜間津貼」、「職務津貼」、「勤優獎」、「考勤獎」及「交通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則被告辯稱:「職務津貼」、「勤優獎」、「考勤獎」、「夜間津貼」、「交通費」非屬勞務對價,無法記入平均工資云云,即不足採。從而,系爭「職務津貼」、「勤優獎」、「考勤獎」、「夜間津貼」、「交通費」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而原告96年1月之獎金7,137元及96年4月之獎金3,384元
部分,被告抗辯係公司達到當季營業目標所多出之盈餘而對於員工進行分配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上開獎金係屬非經常性及恩惠獎勵,自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其他非經常性獎金,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⒋綜上,原告受傷前一個月即96年5月之薪資為41,903元(16
,422元+25,481元=41,903元);事發前六個月即95年12月至96年5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1,768元【(59,744元+48,725元+21,263元+29,359元+49,616元+41,903元)÷6=4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及第115頁原告95年10月至97年10月薪資表】。
㈣被告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
定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短付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而於96年6月23日在工作中遭鋁材割傷,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成傷,被告元生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茲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共計9,870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洵屬可採。
⑵工資短付補償部分:
①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6月23日發生本件事故傷害,發生本件傷害前係從事鋁材切割、處理工作,須拿取切割後之鋁材,每個鋁材約重15公斤,及須長期站立。而原告於工作時遭鋁材割斷左下腿之伸肌腱(即俗稱腳筋)及表皮神經,先後經陽明醫院手術診治及住院治療,及經天晟醫院進行肌腱黏連分離手術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復經本院函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99年4月7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201號函函覆本院稱:「…依其最近乙次回診病況研判,其傷勢復原良好,若無特殊意外,則至多可恢復80﹪至90﹪」(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參照)。且原告亦經勞保局認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43項所謂「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第11級,勞動力減損應為13﹪(見本院卷一第62-64頁),足認原告已無法從事原本之鋁材切割、處理工作。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6年6月2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7月12日止,共計1,11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亦屬有據。
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查原告薪資係採按月計(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95年10月至97年10月薪資表),而原告遭遇本件事故傷害前最近一個月(即96年5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1,903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之原領一日工資為1,397元(41,903÷30=1,39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559,
052元(1,397元x1,116日=1,559,052元,原告誤植為1,525,5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43,318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15,734元(1,559,05
2元-243,318元=1,315,734元)之工資補償。⒊殘廢補償部分:
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系爭職業傷害之殘廢狀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規定之補償標準為160日,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一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40日之殘廢補償。再查原告受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1,768元,日薪為1,392元(
41,768÷30=1,39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應得之殘廢補償為334,080元(1,392×240=334,080),扣除原告已請領之139,200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9頁),尚不足194,880元(334,080-139,200=194,
880),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㈤被告有無低報原告之薪資,致使原告短領殘廢給付及傷病給
付?⒈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述條文除賠償責任外,並設有罰鍰之處罰,應屬強制規定,自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同意低報工資為17,400元,且每月的薪資
條都有記載扣除多少勞保費用,若原告不同意應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二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姑不論原告已否認其有同意被告低報工資之事實,縱認所辯屬實,惟勞保投保薪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亦不得由勞資雙方自行任意約定投保薪資,且勞保局亦已核准原告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並為保險給付,則原告因被告短報投保薪資致所獲得之保險給付金額即因而短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差額損失。
⒊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六個月(即95年12月至96年5月
)平均工資為月薪41,768元,則依勞、健保投保薪資暨保費分級表,原告之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9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傷病給付金額應為593,600元【計算式:自96年6月26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得請求之金額為:(42,000÷30×70%×238)+自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得請求金額為:(42,000÷30×70%×127)+(42,000÷30×50%×133)+自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得請求之金額為:(42,000÷30×50%×204)=593,600】,扣除勞保局已付之245,920元(見本院卷一第40-42頁)後,原告短受給付347,680元(計算式:593,600-245,920=347,680),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7,68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關於殘廢給付部分,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殘廢給付,則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領殘廢給付之差額損失,併此敘明。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為被告元生公司之負責人,其違背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短報為17,4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如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投保42,000元,原告就其於96年6月23日所發生之職業傷害應得領取傷病給付共計593,600元,而勞保局依被告為原告申報之投保薪資所核付之金額共計為245,920元,其差額為347,680元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與元生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
㈥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否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責任?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因檢拾滑落至地面之鋁棒,而持工具將捆綁鋁棒之鐵捲皮剪斷,致原告遭彈開之鋁棒割斷左下腿伸肌腱及表皮神經,故原告受傷係因其剪鐵捲皮應站之位置不對所導致,並非因操作堆高機所致,則原告有無堆高機執照與本件傷害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而證人甲○○證稱:原告從事的工作需要會駕駛堆高機,原告在製一課時就是從事削鋁錠的工作,需要開堆高機,且原告亦自承:「(問: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有多少次開堆高機?)進被告公司之前,我就已經會操作堆高機。在別家公司開堆高機一年多了。在被告公司,一進入公司就開始開堆高機了,九十六年一、二月開始,就幾乎每天都要開堆高機了。」(見本院卷二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已有長久操作堆高機之經驗。從而,原告自己操作堆高機不慎導致鋁棒自堆高機滑落地面,又因持工具剪斷鋁棒之鐵捲皮站立之位置錯誤而遭彈開之鋁棒割傷,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持工具剪斷鐵捲皮,其本身應注意判斷其所站的位置是否有危險,而予以調整至安全位置再剪鐵捲皮,惟其疏於注意至受有傷害,被告對其所受傷害本身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元生公司給付醫療費9,870元、工資短付補償1,315,734元、殘廢給付194,880元,總計1,520,48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元生公司與戊○○連帶給付低報勞保少領傷病給付347,6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元生公司給付1,520,484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