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八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七0四0、八二八七、九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乙○○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所為論處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乙○○始終否認參與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屢以案發當天被害人丙○○於「 阿春 麵店」外,遭甲○○強拉至 謝瑞清 駕駛之小客車上後,其亦搭乘該車一路跟隨被害人,係為保護被害人,其間並曾勸阻謝瑞清等人毆打被害人,其與謝瑞清等人間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置辯。被害人雖指稱其遭挾持、毆打時,未曾有人出面勸阻等語;然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正犯甲○○於第一審多次供稱其於「阿春麵店」,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而毆打被害人時,乙○○即曾趨前勸架,繼其自與被害人共乘上開小客車以迄至謝瑞清友人 吳英仁 住處,其間,復多次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乙○○則持續勸架(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二三五頁背面、第二三六頁正面),另證人 蔡汶融 亦證述案發當晚十一時許,乙○○以電話與其聯絡,表示被害人遭人毆打,不知如何因應,請其設法,並表示彼等正身處太平一帶,其隨即前往,但尚未抵達太平,即接獲被害人之母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已住入八0三醫院,其乃轉赴該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六頁正面),如果屬實,似均足印證乙○○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乃原判決就卷內併陳之上開有利與不利於乙○○之事證,徒執被害人之陳述資為不利於乙○○判斷之論據,對甲○○之供述,則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捨棄不採,已屬理由不備。另對蔡汶融上開所證,雖以乙○○與蔡汶融聯絡之際,並未請蔡汶融代為報警處理,已據蔡汶融 陳明 ,因認不足據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云云,然乙○○既以電話告知蔡汶融被害人當時處境及所在,請蔡汶融代為設法,且未明言排除報警處理在內,是否寓有委請蔡汶融設想足使被害人脫離困境,包括報警處理在內等一切方法之意?似待釐清。原判決未詳為探求,並為必要之論述,遽為不利於乙○○之認定,亦嫌速斷。(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者,事實審即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乙○○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其與甲○○素不相識,事前亦未曾謀面,另與謝瑞清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亦無共同犯意聯絡等語,且自第一審審理中,即具狀聲請傳訊謝瑞清查明所辯上情屬實,於原審仍引用該書狀聲請調查證據(見第一審卷第六
十四、六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而卷附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係謝瑞清交付予甲○○,且為被害人所指在「阿春麵店」與謝瑞清等人發生爭執之事由,業據甲○○於警詢、偵訊中陳明(見第六六0四號偵查卷二第三、五頁),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陳其積欠乙○○債務已清償,原所簽發交付乙○○之本票,據乙○○表示業已撕毀,然案發當天,謝瑞清卻表示該等本票仍為其持有中並據以向其索債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一頁背面、第二五二頁正面),苟屬非虛,則案發當天,謝瑞清究係為乙○○抑或為己向被害人索債?若係後者,與乙○○是否有何利益糾葛?此等疑慮,攸關案發當天乙○○始終隨同被害人之目的,究為實現其本人債權而與謝瑞清等人共同挾持被害人,抑或如其所辯因慮及被害人處境安危等待證事項之認定,自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且不難經由訊問謝瑞清予以查明。是乙○○上開傳訊證人之聲請,似非顯無必要。雖謝瑞清於第一審審理時,因未到庭經法院通緝,然原審既未查明謝瑞清是否業經緝獲,亦未予傳訊,復未說明其是否仍於通緝中而有客觀上不能調查之情形,甚或無調查之必要,遽為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乙○○傷害、恐嚇取財及甲○○)部分:
(一)、關於甲○○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甲○○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甲○○上訴意旨僅略以:其於歷審審理中雖坦承不諱,然實情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大不相同。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利益糾葛,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動機,此次純因受乙○○邀約,始涉入本案。其雖跟隨謝瑞清行動,但於「阿春麵店」時,原擬先行離去,因謝瑞清囑咐始隨同上車,其進入車內後,謝瑞清並取出手銬銬住其左手與被害人右手,其為免得罪謝瑞清,而不得不從;且案發當日,其曾勸阻謝瑞清毆打被害人,故其絕未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核純係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二人傷害、恐嚇取財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上訴人二人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十三日提起上訴,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其中被訴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則係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復分別就此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乙○○上訴意旨並主張本件上訴人二人與謝瑞清係利用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現時危害相加於被害人為手段,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而未遂,故該傷害與妨害自由行為俱包括於恐嚇取財未遂罪內,三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從重論以恐嚇取財一罪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內已就上訴人二人與謝瑞清等並無以被害人之人身安危作為要脅被害人之母或友人給付財物之事由,被害人主觀上亦非以其行動自由已遭控制為由,要求 徐如玉 等交付財物,是依本件行為當時之情狀,尚難認上訴人二人等自始即係基於取財之目的而為擄人行為,彼等應係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始另行起意恐嚇取財,因而對上訴人二人等強索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未論以擄人勒贖未遂之重罪,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等各節,說明甚詳。乙○○對原判決此部分就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見解,任意指摘,與甲○○復就彼等傷害、恐嚇取財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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