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蔡金城 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9,267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併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準備書狀,書狀及所附證物均須
附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