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舒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繳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民國(下同)9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8867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44844元帳
款未付。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
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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