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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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告 黃沛晴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蘇仙宜 律師
複代理人 金湘惟 律師
被告 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113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之損害。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未成年,被告丙○○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9號宣示筆錄為憑(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乙○○以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乙○○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52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1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3月22日)未滿18歲,被告丙○○為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35、4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乙○○經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9號案件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甲○○,致甲○○自113年2月29日起陸續交付款項共計268萬元及匯款7萬元,其中1次係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天聖宮前備妥152萬元等候交付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乙○○前去向甲○○取款,乙○○到場後,旋即出示偽造之收款單據取信甲○○,甲○○即將款項交付予乙○○,乙○○離去後即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