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8號

原告 張淑芬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芸 律師

被告 張惟祐

張淑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因張惟祐、張淑貞,自108年01起,每月還銀行本金+利息總和24,000元,故房屋售出後,該筆價金可予扣除」,顯見被告確實有與原告達成分擔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街0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貸款之協議。而被告均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69月,未依約各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房屋貸款,被告張惟祐僅給付原告1期2萬4,000元,被告張淑貞僅給付原告2期4萬8,000元,其餘皆由原告獨自繳納。原告於扣除被告上開已繳納之款項後,分別對被告請求原告所代墊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對張惟祐請求163萬2,000元,對張淑貞請求為160萬8,000元。兩造協議繳交房貸後,被告未依約履行,未履行部分由原告代墊,代墊後被告享有不需繳交房貸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㈠張惟祐應給付原告1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淑貞應給付原告1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及112年度訴字第385號等確定判決所示(下合稱前案判決,分則稱前案509號判決、前案385號判決),已針對系爭協議之內容及被告須分擔房貸履行期有明確說明,因系爭房屋尚未賣出,因而要扣歸給原告之金額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至今系爭房屋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若要求被告先負擔系爭房屋房貸,被告卻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對被告並不公平。且前案確定判決已經有處理到本件訴訟之原因及法律關係,認有確定判決遮斷效之效力,原告不得另案提起本件訴訟,法院亦不得反於前訴之認定。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至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也沒有受領價金,無受有利益,系爭協議書第3點僅係約定被告協助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房貸,將來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所繳之房貸可以扣除,並非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之義務,且自108年1月至109年4月間,張惟祐已協助繳納房貸39萬1,650元,張淑貞已協助繳納30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下列證據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鄭英梅 所有,鄭英梅於93年10月3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於94年3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658萬元,所貸款項用以清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敦化分行540萬8,318元之原貸款餘額後,由原告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截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餘484萬3,650元,尚未清償。此有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星展銀行匯款單及貸款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111至123頁)。

 ㈢兩造於109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因張惟祐、張淑貞,自108年01起,每月還銀行本金+利息總和24,000元,故房屋售出後,該筆價金可予扣除」(本院調字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4,000元?㈢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本案起訴請求之金額?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08年l月起至113年9月止,原告所代墊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與前案判決係原告對張惟祐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務拘束承擔契約,請求返還89年至107年之245萬元,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金額範圍、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題,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4,000元?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於當事人及法院自均有拘束力,包括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前案385號判決及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內容(下稱臺中高分院第500號判決)均已認定:系爭房地於兩造之母親去世後即登記在原告(同為本案原告)名下,為兩造(即原告與張惟祐)所不爭執,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及系爭後續協議(該案所稱兩造及張淑貞於109年2月28日簽署之系爭後續協議即已包含本案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均係確認被告與張淑貞需分擔房地貸款並有權分配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堪信兩造與張淑貞係約定被告與張淑貞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審諸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及張淑貞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後續協議後,被告及張淑貞應有權要求原告分配並給付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自難認定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被告無因之單務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債務拘束契約一情,無足憑採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臺中高分院第500號判決㈡⒉⑶之理由認定),業已確認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張惟祐負擔系爭房屋房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因之單務債務拘束契約,此為前案385號判決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定性,前案385號判決業已確定,且為本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先決法律關係,為避免裁判矛盾,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而為相反之認定。且基於證據認定共通原則,張淑貞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4,000元之債務存在。

 ⒊此外,原告雖提出其所製造之表格(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自行記載「108.1月起繼續支付房貸」、「從108.1開始分擔房貸」等語,然此均為原告自行書寫,非可認經被告已同意支付房貸。另兩造固有於109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記載「因張惟祐、張淑貞,自108年01起,每月還銀行本金+利息總和24,000元,故房屋售出後,該筆價金可予扣除」等語,然同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並非債務拘束契約,上開文字內容亦僅得出被告如有繳納系爭房屋房貸,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於價金分配時,被告可以扣除,即先予歸扣取回之意,並非約定被告須按月各給付2萬4,000元給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4,000元之契約義務存在,實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本案起訴請求之金額?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於未分配予被告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處分權限,亦無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被告亦非星展銀行之房貸之共同借款人,原告按月清償星展銀行之房貸本金及利息,系爭房屋擔保之債務減少,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價值同為增加,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且被告非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因原告繳納房屋貸款而受有利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系爭房屋之真意,將來如有出售系爭房屋,所受之價金應歸扣取回各自所繳納之房貸數額,如此,原告亦無受到支出房貸之損失。又被告並無負擔系爭房屋房貸之義務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9年6月15日起,按月向星展銀行繳納之房貸本金及利息,僅為2萬元左右,有前開星展銀行匯款單及貸款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告卻主張已替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房貸,並各請求返還每月2萬4000元之數額,合計高達每月4萬8,000元,顯與原告所提出之房貸清償數額不符,可見原告並無存有代墊系爭房屋而達每月4萬8,000元之情事存在,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㈠張惟祐應給付原告1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淑貞應給付原告1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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