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第53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5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1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23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盤檢蔡慶祥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於同年月30日23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慶祥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確認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簡表及本院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已於10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量微),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稱:被告於113年8月31日0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堅詞否認,辯稱:我被警查獲時間分別為113年8月29日、30日,我只有在29日查獲前3天有施用過1次,並未施用2次等語。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涉犯上揭施用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其論據。經查:

 ⒈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於113年8月29日23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本院認定有罪事實)及於同年月30日23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分別查獲,並經警於同年8月30日零時10分、31日零時5分採尿,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4193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下稱第1次檢驗結果】;安非他命(558ng/mL)、甲基安非他命(5658ng/mL)【下稱第2次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如上揭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紙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上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本件2次採尿時間則係間隔1日(即24小時),據上函釋意旨,可能檢驗結果呈施用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3日(即72小時)重疊,即第2次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有可能係前次施用毒品後之結果。

 ⒊被告坦承在113年8月29日前3日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該次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4193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之陽性反應,符合檢驗結果及數值;被告否認在此之後於3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復有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與第2次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558ng/mL)、甲基安非他命(5658ng/mL)陽性反應,即比前日呈現之數值,已顯著降低,亦相符合,所辯非不可採。

 ⒋檢察官舉出第2次檢驗結果報告書,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依前所述,證明力已有不足,即可能係同一次施用毒品後之結果;另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查緝時,同時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所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固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此與尿液檢驗結果同理,亦可能係前次施用毒品所餘之物,同理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除前次施用毒品後,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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