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敬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4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983公克、驗餘淨重0.97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且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因原判決漏未判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