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敬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4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983公克、驗餘淨重0.97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且係被告本件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因原判決漏未判決,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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