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共26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共6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2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出具書狀表示其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附表:受刑人莊明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11罪)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①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②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犯罪日期①109年2月27日、同年3月3日(共2罪)、同年3月4日(共3罪)、同年3月5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8日②109年2月27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共3罪)、同年3月4日、同年3月5日、同年月6日(共2罪)、同年3月8日(共2罪)③109年3月1日(共2罪)、同年月3日④109年2月28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0日①109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②109年3月4日(共3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84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3、211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7日111年4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685號。編號1號部分(共2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2號部分(共6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