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范福平被告 張寶榮 訴訟代理人 范小鈞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張保國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保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為張保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之代理人於98年10月21日為被告(大陸地區人士)張寶榮向原告請領張保國之遺產,並檢附本院南院雅家戊南院雅96聲繼戊字第
45號函、繼承系統表、遼寧省葫蘆島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2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2件、切結書、相片等。惟原告審查相關申請文件,並函請海基會查證後,有不符合之事實。
(二)被告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上所載,張保國之父母及兄長等四人已死亡,僅有被告一人,因張保國生前(90年3月16日)於原告處安養時簽署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未有被告資料,原告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詢,該基金會再函轉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查證,該協會100年4月25日函覆遼寧省有關方面告知被告父母已過世,在大陸無兄弟姊妹,查無父母及兄弟姊妹姓名等資料。
(三)原告查證張保國赴大陸探親資料,張保國曾於81年9月28日、82年3月22日、83年4月13日、84年12月27日出境,但查無赴大陸探親申請資料。另查張保國兵籍資料,無登列被告即其繼承人相關資料,綜上,被告主張得繼承張保國之遺產,其繼承身分應非真正,請求確認被告對張保國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保國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張保國於95年10月25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張保國之戶籍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以其為被繼承人張保國之姊姊,向原告申請繼承被繼承人張保國之遺產,惟經原告審查相關申請文件,認被告非張保國之繼承人,兩造間就被告與張保國間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保國之繼承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南院雅家戊南院雅96聲繼戊字第45號函、張保國之繼承系統表、遼寧省葫蘆島市委託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2件、被告張寶榮之常住人口登記卡、臺南榮譽國民之家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張保國入出境日期紀錄、軍籍資料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則辯稱其為張保國之姊姊,並提出信件影本二件為證,惟上述二紙信件分別為張保國寫給其外甥、 李寶華 寫給被告之代理人,並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確為張保國之姊姊,且上述二紙信件影本是否為真正,亦有疑義。又於訊問期日,被告已當庭同意原告之主張(參見本院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應認被告並非張保國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保國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