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請人 盧文 清
盧文和 盧麗玉 即 盧林連 之繼承人 張秋米 即 盧信誠 之繼承人 盧貞竹 即盧信誠之繼承人 盧彥良 即盧信誠之繼承人 盧盟仁 即盧信誠之繼承人相對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30元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相對人擴張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8,000元│由相對人預納。│├───────┼─────┼────────────┤│抄錄費│4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1,130元│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一、第一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797元,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11,130元×17.66/25.21=7,797元)││││備註: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土地面積為25.21平方公尺,聲││請人僅就其中7.55平方公尺上訴,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土地面積為17.66平方公尺。│├───────┬─────┬────────────┤│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由聲請人等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1,076元│由聲請人等預納。│├───────┼─────┼────────────┤│第二審測量費│27,000元│由聲請人等預納。│├───────┼─────┼────────────┤│第二審鑑定費│95,000元│由聲請人等預納。│├───────┼─────┼────────────┤│合計│127,711元│由相對人負擔。│├───────┴─────┴────────────┤│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9,914元。││(計算式:127,711元-7,797元=119,914元)││││備註:相對人原應給付聲請人127,711元,扣除聲請人於第││一審應給付相對人之7,797元,即為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