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 葉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被告 廖至柔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郭怡青 律師就本院104年度親字第24號否認子女事件,為被告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處理家事事件,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或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為前開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否認子女,屬家事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親字第24號審理中。惟被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1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無意思能力,則其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無程序能力,而原告為被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參照),其對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間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且被告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廖慧君 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戶籍謄本參照),不能為被告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三、本院考量本件所需程序監理人性質,除需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外,尤需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之法律知識,故以選任律師為宜。參酌原告建議程序監理人之人選由郭怡青律師擔任,郭怡青律師亦具狀表示願擔任,爰選任郭怡青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程序監理人。末本件程序監理人就任後,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法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