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22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李志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22、2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未據理由,僅空言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查原審判決既無不當,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